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類 別:資源稅,稅務文書文 號:新地稅一字[1995]005號頒發(fā)日期:1996-07-19
地 區(qū):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行 業(yè):行政事業(yè)時效性:有效
在增值稅、消費稅、營業(yè)稅、資源稅暫行條例、實施細則及相關文件中,對“主管稅務機關、征收機關”已作了解釋,但是,由于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機構的分設,原名稱所指已發(fā)生變化,現重新明確如下:
(一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所稱“主管稅務機關、征收機關”,是指國家稅務總所屬的縣級以上(含縣級)國家稅務局;第二十八條、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中所稱“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”是指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國家稅務局,也包括享有省級經濟管理權限的城市的國家稅務局。
(二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》第十三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》第十八、二十三、二十四條、《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三、五條中的“主管稅務機關”,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的縣級以上(含縣級)國家稅務局。
《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》第二十一、二十五條、《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第四條中:“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稅務分局”,是指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國家稅務局,也包括享有省級經濟管理權限的城市的國家稅務局。
(三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(yè)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》第五條、第六條中所稱“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”,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所屬的縣級以上(含縣級)國家稅務局。
(四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》第十二條中的“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稅務機關”,是指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和享有省級經濟管理權限的城市的地方稅務局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》第十二、十三條以及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》第五、八、九、十條所說的“主管稅務機關”或“稅務機關”,是指縣級以上(含縣級)的地方稅務局。(國家稅務總局1994年12月22日國稅發(fā)〔1994〕232號通知、自治區(qū)地方稅務局1995年1月24日新地稅一字〔1995〕005號通知轉發(fā))